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XX与张X、叶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商初字第0056号
原告江苏XX,住所地泰兴市鼓楼东XX,
负责人施XX,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X、陈X(特别授权),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苏X(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青,
原告江苏XX与被告张X、叶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X、陈X、被告张X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苏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青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X于2006年2月21日向原告贷款4.7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06年11月22日,该贷款由被告叶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及电话催收,被告于2006年11月22日偿还18000元,于2007年3月28日偿还7000元,于2008年12月25日偿还10000元,余款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张X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利息17753.75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20日)及2014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叶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X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不是事实,被告张X当时在泰州市新华驾校从事教练工作,由于要买教练车准备贷款,因没有找到担保人,所以没有贷成款,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一份空白合同,由当事人自行填写,被告张X也只是在空白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写了自己的姓名、家庭住址及手机号码,由于大意,没有要求销毁,原告提供的借款日期为2006年2月21的借款借据上借款人一栏的签名不是张X本人所签,2009年12月20日和2011年10月10日以及2012年10月10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的签名均不是张X本人所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青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向原告出具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申请贷款4.7万元,期限为11个月,2005年12月20日,原告(原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城信用分社,贷款人)与被告张X(借款人)、被告叶青及戴艳阳(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05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20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张X于2006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得人民币4.7万元,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8.61‰,还款期限为2006年11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X于2006年11月22日偿还18000元,于2007年3月28日偿还7000元,于2008年12月25日偿还10000元,余款未能偿还,原告于2009年12月20日和2011年10月10日以及2012年10月10日分别向被告张X、叶青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张X、叶青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6月19日,原告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逾期债权催收公告向包括被告张X、叶青在内的债务人催收债权,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张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17753.75元,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X认为2006年2月21日的借款借据和2009年12月20日、2011年10月10日以及2012年10月10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张X”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被告张X的申请,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上述借款借据和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张X”的签名字迹与(张X本人签名的)比对材料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贷款催收通知书、《江苏法制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X、叶青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贷款后,被告张X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X未能按约按时还款,违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张X辩称其没有取得贷款之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因为:第一,被告张X向原告申请贷款出具了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申请贷款,在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背面记载了户名、账号、金额等内容,第二,被告张X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款借据,虽然其否认借款借据中“张X”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经鉴定借款借据中的“张X”系其本人所签,而借款借据是贷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取得贷款的凭证,第三,2009年12月20日、2011年10月10日以及2012年10月10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张X”签名经鉴定是其本人所签,贷款到期后,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张X、叶青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贷款,被告张X、叶青均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张X已经取得贷款,被告张X借款后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叶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XX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为17753.75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叶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叶青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张X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4550元,由被告张X负担,被告叶青负连带责任(被告张X已缴纳鉴定费4000元,原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程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禹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 鑫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