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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苏娟|时间:2020年06月22日|1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济民初字第0667号
原告C,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并于2012年11月22日生一子A,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对被告的性格、爱好、生活方式缺乏全面的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发生明显变化,夫妻关系恶化,虽经亲朋好友多次协调,但夫妻关系至今未有任何改善,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
被告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A,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于2015年7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A状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U盘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莫巧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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