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娟律师网

为当事人排忧解难,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IP属地:江苏

苏娟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合同纠纷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961036890点击查看

A与泰兴市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苏娟|时间:2020年06月22日|2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朱XX与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3民初4046号
原告:朱XX,女,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都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唐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徐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梅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唐X,被告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梅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被告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146660.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1日,原告因腰疼入住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7月11日进行了一次手术,××痛,并产生背部疼痛和全身大面积红色斑疹的现象,之后又入住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多地医院诊断显示:原手术椎间固定部位右侧椎间弓根螺钉位置偏斜,没有打进椎弓根,而是偏斜于椎体的外侧,加之融合栓有约一毫米未达到应到位置,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且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辩称,我院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严格按照规程进行,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原告2013年7月9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入院后我院完善相关检查,2013年7月11日行腰椎间盘突出症手术,2013年7月11日拆线出院时我院进行了相关医嘱,后原告全身皮肤出现红色斑块,原告怀疑是手术不成功所致,我院多次解释椎弓针未打进椎弓根内是向外侧游离,不会影响手术效果,因原告家属的强烈要求和为了消除原告的疑惑心理,经泰兴市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后,我院为原告重新做了翻修手术,原告在术后红斑也渐渐消退,早已达到出院条件,但原告术后在我院住院达422天,绝大部分时间和产生的医疗费用是用于治疗××的,共计76045.45元,该费用要求原告支付,庭后提交反诉状,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我院不予认可,因××是自身免疫力下降导致,不是我院行腰椎间盘突出症手术导致,二者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原告朱XX因下腰部疼痛伴右下肢放射痛1年余,入住被告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L4、5),术前告知手术方式及可能出现的医疗风险,患者及家属知情且同意手术,7月11日行L4、5椎间盘切除+椎间融合+CD棒内固定术,术后予以抗感染、活血化瘀等治疗,7月25日原告出院,原告朱XX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36069.17元(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
朱XX在被告处进行“腰L4、5椎间盘摘除,椎间融合体固定术”后自感腰部疼痛未能缓解,并出现背部疼痛及全身大面积红色斑疹,××防治研究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就诊摄片显示:“原手术椎间固定部位右侧椎间弓根螺钉位置偏斜,没有打进椎弓根,而是偏斜于椎体外侧,加之融合栓有约一毫米未达到应到位置”,2014年10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查体:全身多处皮肤呈大片红色斑疹样表现,伴有奇痒难忍,X光片示:L4-5椎间盘突出症术后,右侧开窗窗口可见,腰4棘突存在,椎间融合器在位,未见明显融合骨痂生长,后路钉棒内固定装置无明显断裂情况,基本在位,右侧上方椎弓根螺钉没有打进椎弓根内,而是游离于椎体的外侧,入院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皮肤斑疹待查,××可能,后原被告产生医疗纠纷,2014年11月18日,经泰兴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在给朱XX手术过程中是否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以及腰背部疼痛和全身皮肤出现大面积有色斑疹是否为第一次手术不成功所致,有待权威部门鉴定后再作结论,2、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同意为朱XX进行二次手术,更换椎间融合器,内固定钉棒系统,进行椎间内固定翻修术,对于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全额承担,3、××人痛苦的原则,本次住院目的是进行脊柱翻修手术,其他未尽事宜在术后再行协商,达成共识后签订补充协议,4、本次手术由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聘请外院资深专家为朱XX重新进行固定手术,朱XX同意,并积极配合,5、本次手术的目的是为了改善和缓解朱XX原术后不适症状,提高患者的生活质量是医患双方的共同期望,双方表示认可,在此次手术不出现手术过错的前提下,朱XX将不要求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确保术后朱XX术前的不适症状能完全缓解,6、如朱XX要求医疗纠纷终结处理时,本次由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负责的医疗费用在结算费用时纳入终结费用清单,
2014年11月23日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对朱XX行L4-5椎间盘突出症术后椎间融合内固定翻修术,术后复查X光片示:脊柱内固定情况良好,椎间融合器位置情况良好,2015年12月23日原告出院,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2月22日,原告朱XX在被告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442天,用去医疗费76045.5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
原告朱XX系农业人口,未享受退休待遇,
原告在被告处进行首次手术后3个月下床活动时,发现双下肢等部位出现皮疹、疼痛,××防治研究所、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就诊,未能明确诊断,原告在被告处第二次住院期间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2015年1月28日,泰兴市人民医院风湿免疫科主任会诊认为:患者老年前期女性,行两次腰椎间盘手术,此间出现不规则发热,皮疹,肌痛,乏力,曾经在外院检查ANB(+),面具脸,××表现,××表现,肌电图提示肌源性损害,××症,目前四肢肌力下降,血沉、转氨酶显著升高,××,需专科治疗,原告朱XX为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7121.8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XX申请进行医学鉴定,委托鉴定事项:1、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对朱XX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如有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以及原因力的大小;3、对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1月4日,泰州市医学会作出泰州医损鉴[2016]063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专家意见:1、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在患者朱XX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二次翻修手术有因果关系,原因力的大小为直接因素,2、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在患者朱XX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发病的诱发因素之一,原因力的大小为轻微因素,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朱XX损害后果达不到相关伤残等级,三期鉴定:休息至二次手术后9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护理人员1人,原告用去鉴定费3900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为原告朱XX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此泰州市医学会作出的[2016]063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中已经认定: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在原告朱XX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且与二次翻修手术有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直接因素;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在患者朱XX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发病的诱发因素之一,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故被告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应当赔偿原告朱XX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及交通费,至于原告朱XX有××的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朱XX因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
1、医疗费,原告第一次在被告处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L4、5)的费用36069.17元,系其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故朱XX要求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该费用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次在被告处进行二次翻修手术,是因被告对原告的治疗存在过错所致,故二次翻修手术医疗费76045.5元应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已全额支付),至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7121.81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病历、处方、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承担2568.27元(17121.81元×15%)为宜;
2、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且其主张护理费按160元/天计算已超出本地护工120元/天的标准,故参照本地护工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有医疗损害鉴定书予以证明;
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营养费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有医疗损害鉴定书予以证明;
4、误工费44735.6元(32535元/年÷12月×16.5月),原告主张按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系农业人口,参照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535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至二次手术后的90天,有医疗损害鉴定书予以证明,现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6.5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考虑原告两次至被告处住院手术治疗,且多次往返扬州、上海等地治疗××的实际,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
以上合计损失61303.8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各项损失61303.87元,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4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5034元,原告朱XX负担1204元,被告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3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月蔚
人民陪审员  黄 琼
人民陪审员  常卫峰
二0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 全站访问量

    46170

  • 昨日访问量

    60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苏娟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